查看原文
其他

裁判风向:商品无中文标签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

邓鑫 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2022-12-01

文章概览:本文以“买到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购买者能否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为研究主题。在通过对各地法院近期案例的总结基础上,归纳出了此类案件的核心争点及法院的裁判倾向。此类案件的核心争点逻辑详见下图。





一、

问题的提出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从某网络店铺购得五瓶价值两千元的进口红酒,收货后却发现该批红酒的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遂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商家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共两万元的赔偿金。[1]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由无中文标签引发购买者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并且,此类案件虽然在事实部分较为清晰,但其中的法律问题却并不简单,各地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说理与裁判结果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基于此,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并没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的实施得到完全解决。
故此,本文以“购买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能否要求商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为问题并展开分析讨论。因各地法院判决有比较大的不同,本文无意总结出一种权威的裁判规则,但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在这个问题上,越来越多的法院注意到了“知假买假并以此牟利”的现象,并着重考虑此点对裁判结果的影响。[2]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初步总结出了两个核心争点。其一,知假买假是否影响十倍赔偿的判定?其二,未贴中文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并且,本文先简要列举核心法条,并进行初步解读,因为这是判断问题之大前提。[3]

二、

核心法条解读


(一)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此条规定,销售者需要举证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那么,“质量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的内涵是否一致?这也是一个问题。遗憾的是,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这也给各地法院审判带来了不小的难题。

(二)消保法第2条。本条对消保法(食安法、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进行了解释,因为法条中的表述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所以,存在这样一种解读,消保法只保护以“为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消费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此目的,那么购买商品的主体就不是消保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就自然不会受到该法的保护。

较为遗憾的是,本应作为最权威观点的发布者,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却对此进行了回避,并提出了在坚持消保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办法。[4]这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如有学者说道:“十多年来,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未在该问题上表达明确的立场,而是秉承了一贯的实验主义做法,将其交给地方司法机关去实验并总结经验”。[5]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办函[2017] 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且,在工商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虽然该条例并未生效,但也代表了监管部门的态度。

(三)食安法第97条。本条对预包装食品在进口时的中文标签问题进行了规定。依此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具备“中文标签。

首先,该规定规制的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并不是所有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得进口”。由此,将产生一个疑问,此处“不得进口”的要求是否加剧了法官对该“商品”作出“不安全”的判断?[6]

(四)食安法第148条。此条作为“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是此类案件中需要重点讨论的法条。依此条表述,经营者需要承担十倍赔偿金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并存在两种免责情形。

1.构成要件

第一,购买者为“消费者”。此处的要件需结合消保法第二条分析,依前文论述,如果购买商品的主体不是“消费者”,那么其就不能主张十倍赔偿。具言之,这里的反面条件为,购买者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购买,将导致购买者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前提,也就不能要求十倍赔偿。

第二,经营者明知。此处明知要求经营者承担必要的义务,一般包括“验查义务”和确保产品质量的义务。具体而言,经营者的进货渠道要合法、过关手续要齐全,必要时应当具备相应检验证书,保证商品“来源合法”。并且经营者需要确保商品在形式上是“安全”的,也就是说,商家们需要确保商品符合基本的出售要求,比如商品不能是三无产品、包装没有破损、还在保质期内。此外,商家需要主动、定期对商品进行检查,将已过保质期,具有明显破损的商品进行下架(清除库存)。

第三,(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安法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据此,判断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困难,因法条进行了列举,进行简单的对应即可。该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从文义解释来看,如果连“(中文)标签”都没有,肯定不符合此要求,也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中文标签”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且影响“食品安全”吗?此处的“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前者是一种实质判断,后者为形式判断。依据食安法第150条第2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值得注意的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权威观点来看,即使消费者未食用购买的食品、未有实际损失,也可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金。[7]

2.免责情形

免责情形指的是,虽符合前三个要件,但如果“标签瑕疵”不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并且“标签”没有误导消费者这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消费者也无法主张“十倍赔偿金”。换句话说,在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如果消费者依据“标签问题”主张十倍赔偿金,那么还需要满足“标签影响食品安全或者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据此,在标签问题上,法官需要确定食安法148条但书中两个情形是否同时具备(暂且先不讨论举证责任)。只要具备一个,那么经营者就很有可能承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三、

核心争点


综上,我们厘清了支持“十倍赔偿金”的判断思路。并进行整理,制作出了下面的思维导图。

从上图可知,在这个问题中存在三个逻辑判断过程(三角框)可以影响对“十倍赔偿金”的判断。因此,我们将采取列举一些各省近几年的真实案例裁判的方式,以期清晰展现各地法院最新的裁判态度。

首先,为了对应上文总结出的核心争点,我们将三个判断要素进行归类。这三个要素任意一个不满足,都不应支持十倍赔偿。


四、

案例检索分析


(一)知假买假是否影响十倍赔偿的判定?

(1)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

对于此问题的判断,实务中一般结合购买用途,数量、过程,次数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法院往往从上述方面寻找原告与普通消费者的差异,从而论证因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所以不是消费者。

在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8)粤民再118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原告进入商店、挑选商品到结算的全过程,均予视频记录,一次性购买了9罐奶粉。却又购买不适龄服用的配方奶粉,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不属于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奶粉的消费者。

在江苏省高院作出的(2019)苏民申2707号裁定书中,法官认为:

在该案诉讼前后,原告又分七次在京东贸易公司处购买了共计40瓶涉案产品,综合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次数及数量情况等,显然超出了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数量及方式。

类似的处理方式也出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1072号判决书、浙江省衢州中院作出的(2017)浙08民终1096号、1097号判决书文中,且在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8)浙民申1339号裁定书中,法官认为:

 本案系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进口商品并以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退一赔十,但上诉人及其配偶在杭州地区法院有多起类似诉讼,故应认定原告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标签是否误导消费者

关于此要件的判断。实务中存在两种判断方法,一为标签确实不会影响消费者进行购买。二为消费者已经购买过无中文标签商品(或提起过类似诉讼),从而不会被误导。

第一种判断方法出现在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民再265号判决书中,北京市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说理,认为:

涉案调和油不符合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原告对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仅以涉案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为由主张涉案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跨境电商相关案件中,法院还会以被告已经告知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为由,认为原告不会被误导。如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3030号判决书,法官认为:

根据上述网上交易快照等在案证据所显示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对其所欲购买的案涉商品系境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境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地认识与了解,原告举证的交易快照中,被告对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及商品标准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不同亦予以明确告知,故原告对案涉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不具备国内保健食品和药品的批准文号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

第二种判断方法出现在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8)粤民申7908号裁定书中,法官认为:

 但原告在购买涉案葡萄酒前已购买过无中文标签的其他商品,知道进口的商品应当标注中文标签,因此其在本案的购买行为属于明知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法律规定而仍然购买的行为,有别于正常消费者的行为。

且在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民再188号判决书中,法院并没有认为“多次进行打假牟利”就不属于“消费者”,而是认为,作为一个专业的“打假人”,其不会因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而被误导。可以说,北京高院回避了消保法意义上“消费者”的外延争议。在这份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原告已经在本市多家法院以不同的涉案食品营养标签能量值标识错误为由提起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可见其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涉案营养标签标识的相关规定非常熟悉和了解,故本案涉案商品存在的能量值标识错误,不会对其造成误导,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类似思路也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19)京0491民初29817号判决书中出现 。

(3)经营者是否为“明知”

这里的经营者实际上指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同一主体情况下的销售者。实践中,会存在销售者不方便检查具体产品上是否有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例如产品有密封的外包装,一旦拆开影响销售,或者产品是整箱销售,箱子不方便拆开。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认为如果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查验义务,那么对于具体产品上没有中文标签,不属于“明知”。例如,在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粤民申1221号裁定书上中,法官认为:

 但被告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涉案红酒的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红酒是礼盒包装,其认为里面的红酒包装上会有中文标签,结合被告的举证及补充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不存在“明知”,并无不当。

又如江苏省高院作出的(2019)苏民申2707号裁定书、浙江省高院在(2018)浙民申2864号裁定书,法官认为:

 原告主张京东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需以被告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依然销售为前提。本案被告核查了经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者的产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另外,在江苏连云港市中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5585号判决书中,法官也认为:

虽然被告销售的增肌营养补剂等没有中文标签,存在瑕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未贴中文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上,存在有两种表述。举个例子,面对一个产品质量无问题,对人体不会造成损害但并没有中文标签的食品。我们是认为它虽然无中文标签,但只要质量合格,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认为,无中文标签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只要并不存在实质食品安全问题,就不能适用十倍赔偿?其实,表述不是核心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需要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判断以及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而在举证责任的问题的上,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类处理方式:第一类,要求经营者先举证证明商品具有检验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商品质量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如果经营者能证明,那么要求购买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如不能提供,则原告无需再举证。第二类,无论经营者是否能提供检验证书等证据,都要求购买者提供能证明产品存在实质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而采取第三类处理方式的法院则回避了这个问题,虽承认商品无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避开举证责任的说理,采取其他理由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后文会举例。

(1)先要求经营者举证证明商品质量合格

被告能够举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就乐购超市销售的俄罗斯海参而言,新晚报公司、哈报集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示了其进口案涉海参的经营许可证、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及粘贴有中文标识的《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海参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海参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8]

在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民再134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与此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红酒的标签缺失对食品安全造成了实质影响,且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红酒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进货渠道合法。

同样由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民再188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如商家能够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产品质量合格(无实质食品安全问题),那么即使商品无中文标签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官这样写道: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学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诉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也明确指出涉案产品存在标识错误,但产品质量合格,故不能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无法举证:

在江苏高院作出的(2018)苏民再191号判决书中,这样写道:

上述材料虽能证实原告多次在消费后以诉讼的方式维权,但《食品安全法》并未从买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角度对消费者提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加以限制。

除此之外,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当被告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同样的裁判思路也出现在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7180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759号判决书中。其中在(2017)沪01民终7180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已办理过正常的进口手续,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已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鉴定为合格产品,并允许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故难排除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认定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直接要求购买者证明商品存在实质食品安全问题

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粤民申8822号裁定书中,法官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商品本身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实质),且无证据证明其被被误导为由,不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求请求。法官认为:

但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尚不足以证明商品本身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商品影响食品安全,理据并不充分。此外,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是否对原告造成了误导以及具体造成了何种误导,叁陆伍公司未能提出明确的主张,更未举证加以证明。

这样的思路也出现在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7)浙民申1029号、(2018)浙民申2864号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作出的(2017)苏民申1552号裁定书。其中在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6)浙民申3651号裁定书中,法官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或者慢性危害。”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之规定,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作实质性审查,否则不适用加倍赔偿的罚则。原告以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无说明书、无海关检验检测报告为由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并且在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17)豫民申2508号裁定书中,法官也认为:

 该葡萄酒未标注二氧化硫含量,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葡萄酒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效判决对杨文会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从这几份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上述法院认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实质的“食品安全”问题。

(3)回避型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19)京0491民初29817号判决书中出现,法官认为: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但是,法官在此案中并未对原告和被告需要进行怎么样的举证进行说理,而是转而认为原告起诉了多起关于食品安全案件,其对进口的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等明确了解,根据其认知能力,涉案商品不会对其造成误导。


五、

各地审判指引


其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假买假)问题上,各地也出台过一些文件,不过,这类文件对法官裁判的拘束力往往弱于司法解释。即使存在这些文件,在同一省或者市同样还是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在这份解答文件中,重庆市高院认为,虽“知假买假”的主体也是消费者,但以此请求惩罚性赔偿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进口食品标签的问题上,重庆市高院认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进口食品的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的,人民法院对检验检疫部门关于质量合格的认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院认为,消费者是否陷入错误,不是食品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虑因素。判断经营者是否明知,需要结合进货查验义务综合认定。并且,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存在“牟利”的目的,才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由此看来,被告需要举证购买者存在牟利目的。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院在这份指引中认为,“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并且,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但如果消费者此前已经购买过相同商品,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其已经知道该商品存在瑕疵。


六、

结语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我们无意也无法归纳出一种权威的裁判规则,故更多的是列举各地法院(主要是京、粤、浙、苏)近几年的裁判并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阐明各地法院的裁判导向并为各位读者提供些许思路。

最后,我们认为应当谈下对商品无中文标签纠纷处理的原则。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裁定书中指出:“尽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能免除生产者、经营者根据食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标签及说明书的义务”。[8]我们认为最高院这个裁定给出的启示是,商品无中文标签问题更适合使用行政手段监管,而不适合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诉讼来解决。因为,商品无中文标签问题,并非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而是一个标签瑕疵问题,不应该适用十倍赔偿规则。

此外,限于篇幅与撰文目的,本文仍有几个未详细分析的问题,例如,对“实质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存在统一规则;公司能否成为“消费者”[9] ;经营者如未尽到基本的义务,如商品为三无产品,但经过检测质量合格,又如何认定;代购服务与销售商品的区别;“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的区别?[10]这有待后续研究再展开。


注释:

[1] 当然,不限于红酒,只要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可以。

[2] 也就是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支持这种“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金诉求。例如广东省高院,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同时,本文表述的知假买假,打假人中的假并不是“假货”的意思,而是一种通俗的称谓,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

[3] 当然无中文标签的问题上,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如果商品是按照商财发〔2018〕486号文,以合规的跨境电商方式进口,并且也按照该文的要求履行了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即告知了消费者“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那么即使商品无中文标签,也不存在违法,并被主张十倍赔偿的问题。参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这个问题主要是涉及跨境电商,本文不予讨论。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11.:12

[5] 熊丙万. 法律的形式与功能 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J]. 中外法学,2017,29(02):300-339.

[6] 在天津市一中院作出的(2019)津01民终936号裁判书中,有此观点。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05:394

[8]在这份最高院的裁定书中,法官对“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法院认为,根据食安法第148条规定,针对案涉情形的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就此而言,适用本款并(不)以消费者已经因食用该食品而实际遭受损失为要件。原文并没有(不)字,此为本文所添加,因为按照整个裁定结果和逻辑思路,此处应当加上一个“不”字。本文认为此处是笔误。

[9] “公司”是否属于“消费者”,也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自然人才能是“消费者”。

[10]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695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原告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



作者简介:

邓鑫,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目前所持的理论观点,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本文仅为交流之用,所有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意见、建议或观点。作者和发布平台明示不对任何根据本文任何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电商法交流群

扫码进群

与专业人士共同交流

扫描二维码

关注电商法实务圈

电商法实务大本营

网络法实务圈

扫码关注

获取更多互联网资讯


更多往期文章点击阅读:

不卖锤子来卖货,老罗要不要“三包”?

朋友圈发广告,要进行电商主体公示吗?

电商法最重要的配套法规有望今年出台

卖家注意:以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沟通订立买卖合同的管辖风险

浙高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之初步解读(三)

浙高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之初步解读(二)

浙高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系列解读一

从“匆匆那年”案看通知的效力

《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电商侵权条款解读

姚志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辨析

姚志伟:线上线下融合背景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薅羊毛”是“错误”吗?——电子商务零售交易中商家标价错误行为的救济

姚志伟、沈燚:相比民事侵权,AI换脸更大的风险在公共安全方面——对“ZAO”事件的反思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电商法实务大本营


编辑:吴嘉莉

我知道你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